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285-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洪荃楀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6、88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荃楀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並未進行準備程序,且於審判程序過程中,上訴人經審判長同意,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季淳說明事件始末,並允諾會找人向告訴人再為說明。然原審審判長隨即諭知本件辯論終結,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主張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項,於上訴人無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未向上訴人為必要之曉諭,逕行判決,且未據以酌減其刑,有妨礙上訴人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據以推論上訴人有反覆實施 同一類型犯罪之法敵對意識,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上訴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情形及進度,亦即未究明上訴人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逕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予以維持,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而審判程序,主要係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而展開之程序,透過法庭活動,經由調查證據資料、言詞辯論,使合議庭法官獲取心證而為裁判,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言詞審理例外規定),「應」進行審判程序。因此,審判程序方為訴訟進行與法庭活動之重心。若合議庭審酌與案件審判有關之事項,認為不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或於準備程序中有處理未盡之事項,仍得於審判程序為之,並未因此影響被告之聽審權或訴訟防禦權。卷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爭執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法律適用,而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原審因此未預先進行準備程序,尚難認與法有違。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選任辯護人,惟其所具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就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相關事項,已援引本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要旨,並敘明:「縱使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已減輕行為人之刑者,仍得考量犯罪之一切情狀,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及載敘:上訴人犯後已深切反省,坦承不諱,積極和解彌補過錯,情堪憫恕,第一審量刑過苛,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頁),堪稱詳盡具體,審判長尚無就此法律適用之相關事宜為曉諭之必要。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詢以:「就科刑資料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無證明方法提出?」,檢察官及上訴人均答稱:「無」;「尚有無其他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檢察官及上訴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63、66頁)。審判長另依上訴人之請求暫時休庭,使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庭外洽談和解事宜,並給予上訴人及告訴人表示相關意見之機會,且由檢察官、上訴人依序就包括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一併進行科刑辯論(見原審卷第67、68頁)。是原審就上訴人有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以及相關量刑事項,已依法進行調查及辯論,尚難認有影響上訴人之聽審權、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妨礙上訴人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之違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第一審判決說明經裁量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違誤,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審酌上訴人曾犯有相類案件之妨害秩序、恐嚇得利及傷害等前科,且前因同一類型犯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足認上訴人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法敵對意識,客觀上顯然無特殊之環境及原因,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之旨。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有前案紀錄而為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從輕量刑。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雖允諾會再與告訴人進行洽談,但上訴人或告訴人均未以任何方式提出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嗣後曾進行洽談,或是否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情狀。原判決因認量刑輕重之因子並未變動,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說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要求上訴人應澄清說明本件何以接受委託及尋釁之動機,雖經上訴人釋明,但未為告訴人接受,惟斟酌上訴人並非居住於事發地點相同之地區,又非首謀接受委託為本件犯行者,未必實際知悉本件犯罪動機,尚難以此而對上訴人為量刑不利之認定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所謂動機問題之說明有前後矛盾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事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