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287-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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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許智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許智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人之身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曾因工作上之因素,與告訴 人楊文增有小爭執,然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將強酸腐蝕功能之氫氟酸偷偷倒入告訴人之皮鞋足端處,致使其於下班換穿前揭皮鞋時,雙腳足前底部遭腐蝕灼傷之犯行,乃原判決未察,僅以上訴人曾2度進入換鞋區之鞋櫃處為由,不理會上訴人所主張伊係前去拿取AB膠用以維修機台之抗辯,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而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一方面認定上訴人為避免遭強酸腐蝕而戴上手套,另一方面又認定告訴人以手拿鞋、穿鞋、脫鞋,其手部均未受到腐蝕,前後矛盾,不僅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前後理由齟齬之違誤,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之清白因此蒙冤,名譽受損,並中年失業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呂芷伶(被害人之配偶)、證人即上訴人與告訴人任職之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勞安部門主管馮麒勳之證詞,徵引卷附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人吳定緯)之化學酸性反應檢驗文書報告書、告訴人鞋子檢驗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稽以通用公司換鞋區監視錄影檔案內容與翻拍照片及設備維修管理系統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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