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289-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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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林致賢 林至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林致賢、林至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告訴人汪志偉、洪薇薇等犯行明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罪刑。嗣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審酌上訴   人等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   款項,以及林至豐事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調解 筆錄所載之汪志偉帳戶等情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謂告訴人等已透過對共同被告賴偉政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款項37萬304元云云,並提出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影本為證,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新證據,依上述說明,本院無從審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或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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