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上-292-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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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邱榆寧 選任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邱榆寧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論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說明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辯前後不一,又曾杜撰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遺失或遭剪掉等不實內容,且與男友許丞皓討論過「辦門號換現金」事宜,上訴人並向許丞皓表明擔心受到家人責罵等情,足認上訴人係基於自我認知而提供該門號之SIM卡予他人換取現金牟利,未因「智能不足」致完全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佐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曾因交付SIM卡予綽號「大哥」之人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6年間因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益徵上訴人已知悉交付SIM卡、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被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9頁)。惟查:⒈原判決所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辯解,雖提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手機門號「應該是我申辦的,但我是申辦給我男友的小孩使用,該張SIM卡不見了,因為我想說是預付卡,我就也沒有去停話」、「手機是在申辦好後三個月就遺失了,男友騎機車搭載我跟小孩時遺失手機在路上」等語。但前述詢問筆錄係分別製作於111年1月21日、同年2月25日,所詢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68號卷第9至14頁);且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遭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5日用以行騙林榮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偵查後認為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第一審卷第25至27頁)。以上情形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15時26分前某時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嗣經用以聯繫並詐欺張永如之犯罪事實,明顯有別,尚屬二事。原判決遽憑上訴人前揭所陳,認與其在本件偵查中稱申辦後約一星期就剪掉SIM卡之說詞不相吻合,並謂上訴人前後所辯情節並非一致,且有虛偽諉稱利己之抗辯(見原判決第4至5頁),其理由論述與卷證資料難謂相符,非無違誤。⒉關於上訴人前因提供SIM卡及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先後遭不起訴處分及有罪判決確定乙節,原判決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據以推認上訴人可預見其於本案交付SIM卡予他人,可能作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見原判決第5至6頁);然依原審卷內所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並無原判決所載之上述偵查案號,亦未有上訴人於106年間曾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形。則是否能謂上訴人對其交付前揭門號之SIM卡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所憑重要證據既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 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案件,惟因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改諭知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