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295-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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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致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但未見裁定 ,僅於筆錄記載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非無瑕疵可指。㈡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害人陳全成目前情況,被害人未來病情是否已達於不可逆程度,尚待釐清,乃第一審判決遽認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判決違背法令。又本案既存有病情不明,即有不得或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未改行通常程序,原判決未予糾正,均非適法。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函復被害人之病情,有別於鑑定,但均賦予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之職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應將病情結果及診療顯現之病情、受創之部位、程度、能否因人體自癒或藥物治療或復健,而改善回復等情形,明確記載,且攸關公益及上訴人之利益,並不因上訴人於原審刑之一部上訴而受限。㈣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卻於理由逕行認定被害人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害」,已使上下級法院就結果加重之認定不一,且所指「障害」似與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別。㈤刑法第284條後段,立法已就加重結果提高刑度,第一審於量刑時,併以上開加重結果為量刑之審酌情狀,無異兩重評價,致罪刑失衡。㈥上訴人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黃素月求償金額過高,且保險公司須有醫院2次鑑定,始願給付保險金,未能和解非可全然歸責上訴人。㈦本案加重事實不明,足以影響科刑裁量,科刑與犯罪事實即具有不可分性,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文義,將罪刑強行分離,認上訴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而不及於論罪部分,遽而駁回上訴,無以維護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發現。㈧本案中山附醫、中國附醫之回函,只有結果,未見過程,法院無從審認鑑定結果之確實性與妥當性,作出正確之判斷。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第208條第8項明定有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規定準用。另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為發現真實,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為證據之調查。相關醫院之函文,既未盡相同,甚且相互齟齬,第一審法院未依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要求醫院為必要之說明,遽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致本件過失行為是否致重傷結果未明,於程序正義與實體真實之追求,均有瑕疵等語。 四、按為使明案速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行合議審判之通常程序案件,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法院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並得不行合議審判。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除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程序,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應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級救濟,與通常審判程序並無二致,無損於被告之訴訟權。又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除外),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為其量刑之上限者外,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當事人有請求第二審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判決之權利。惟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論罪、證據)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僅應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而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五、卷查:本件第一審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期日,上訴人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我認罪。我再次向家屬表示十二萬分的歉意」,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同意」,合議庭於同日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18至第122-1頁),踐行之訴訟程序轉換,與法並無不合。又第一審為查明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重傷害及其日後復原可能性,依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聲請,分別函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前者據覆:「病患目前雙側肢體無力,上下肢肌力約為4分(正常為5分),平衡控制能力差,行走時極容易跌倒。認知功能與語言溝通能力減損,記憶力減退,大小便有時候失禁。依據上述病情,屬於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未來恢復全部既有能力的機會微小,已達難以復原之狀態。」後者覆以:「...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卷〉)所受傷勢符合刑法所述對身體有難治之情形。病人目前意識清楚、失語症,定向感稍差,經由輔助可步行一段距離,目前仍在復健,但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尚無法自理生活。病人病況目前無法預期可恢復,仍須24小時專人照護。」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1、63頁)。第一審113年1月2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陳稱:「我都承認,包含加重事由都承認不爭執」等語,有上開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27、129頁)。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與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9、60、98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並無不合。原審審理時復依上訴人原審辯護人聲請,函詢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查明被害人之病況。中山附醫函覆:「...病患陳全成(下稱病患)之病況說明如下:㈠病患於112年10月11日後無再至本院追蹤治療。㈡病患診斷為腦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行動困難、認知障礙,因而到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10月11日,當時症狀包含:右側肢體乏力,行動平衡能力不佳,認知思考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等」。中國附醫覆以:「...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卷〉)因車禍於112年1月13日至本院就醫後,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病人目前雖意識清楚,但仍有溝通與表達之障礙。」「...經查病人陳0成(病歷號碼〈詳卷〉)因頭部外傷留存之後遺症,目前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以改善失語症和認知功能障礙。依病歷紀錄,病人治療結果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1、73、79頁)。原審於科刑範圍調查證據時,審判長提示上開醫院函文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無其他科刑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1頁)。綜合前述中山附醫、中國附醫有關被害人傷勢及復原可能性之函文意旨,第一審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符合刑法之重傷,並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二審僅就刑一部上訴,原審認符合可分性準則,僅就上訴人之上訴範圍為審理,並無不符。上訴意旨㈠㈡漫指第一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違法;㈢㈦㈧係對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之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事項為指摘,均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犯行,經依前述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第23列至第4頁第30列)。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載敘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陳全成,致其受有原審判決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見原判決第3頁第30列至第4頁第2列),係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說明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難謂有雙重評價可言。又原判決說明被害人「再經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見原判決第4頁第9列至第11列),則係依前述中國附醫之函文為記載,用以說明被害人之傷害仍在,並無重為事實認定。又稽之中國附醫先後函文意旨,雖分別記載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中樞神經仍有遺存障害」,或「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應僅敘事繁簡不同,對於被害人經治療、復健後,目前仍遺有上開中樞神經障礙,並無不同。上訴意旨㈣㈤㈥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