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300-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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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 被 告 蔡政達 翁榮財 方敏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 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曾鈺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重 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6 、19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政達、翁 榮財及方敏郎被訴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該營業秘密罪嫌,暨方敏郎另涉有同條項第4款明知他人持有未經授權而重製之營業秘密而取得罪嫌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惟所具上訴理由書僅就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均無罪,及諭知被告等被訴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不受理部分;敘述其上訴之理由,至於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涉犯(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被告等3人)、第4款(被告方敏郎)等罪嫌均無罪部分,則均付之闕如,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上開部分敘述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涉犯(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等罪嫌無罪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背信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 密、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均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參、原判決並未對第三人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合益 公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亦毋庸併列永合益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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