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01-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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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林若蕎(原名:林采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若蕎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因智慮淺薄,誤觸法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 該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上訴人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以及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4點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雖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換言之,上開要點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交付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以幫助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使不法所得得以隱匿,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漢璋、陳品辰達成民事上調解、和解,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此為原審緩刑裁量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仍積極履行民事上和解之給 付等語,並提出還款情形一覽表、匯款明細截圖,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關於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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