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03-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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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呂奇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28、290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呂奇霖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如銨達成民事上 調解,以及賠償完畢等情,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本件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057,226元,且上訴人負責提領其中330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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