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04-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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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陳岳彬 陳妤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4 、3718號、111年度偵字第89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岳彬、陳妤靜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岳彬、陳妤靜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陳岳彬有期徒刑3年8月、陳妤靜有期徒刑2年11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岳彬部分:   陳岳彬係聽命於第一審共同被告羅庭裕(由第一審另行審理) 之指示行事,應屬相當於幫助犯之地位,而予以從輕量刑。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說明陳岳彬此等犯罪情狀,致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陳岳彬與共犯羅庭裕、陳妤靜、蔣安琪係一同為警查獲, 而原判決必須引用陳岳彬之證述,據以認定羅庭裕之犯罪事實,應認陳岳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陳妤靜部分:   陳妤靜既未分得任何犯罪利益,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卷查陳岳彬於原審審理時,既未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羅庭 裕,並因而查獲,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亦未說明理由,已難指為違法。況陳岳彬與羅庭裕係一同為警查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羅庭裕非因陳岳彬之供述而查獲。陳岳彬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陳妤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又本件陳妤靜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且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陳妤靜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違法云云,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陳岳彬、陳妤靜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 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岳彬、陳妤靜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陳岳彬、陳妤靜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陳岳彬、陳妤靜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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