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05-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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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楊政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5、6870、715 8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楊政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深感悔悟,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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