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06-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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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嚴彬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嚴彬瑞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審酌及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關罹患疾病及平日從 事善舉之情況,逕為量刑,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資料顯示,相類於上訴人犯罪類型及 犯後態度之案件所為量刑狀況,足見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原判決逕予維持,違反比例原則。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非法販賣手槍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與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有關之上訴人身體狀況及行為狀況,縱未予逐一臚列說明,既經綜合審酌,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資料有關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統計結果,係供法官量刑參考,尚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且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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