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07-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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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蘇一成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 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蘇一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未使用暴力脅迫手段索求,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 :AD000-A11146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未提供猥褻照片,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且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規定,對於初犯宜宣告緩刑,以減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科以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A女年紀尚輕,竟欲使A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影片,以供其觀覽,雖因A女警覺而未遂,然已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參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等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雖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既未能與A女達成 民事上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彌補A女所受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之旨。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詳加敘明所憑理由,且此為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宣告緩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