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09-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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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鄭宗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9、323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宗炫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上訴),改判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共計2罪),以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可見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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