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31-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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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劉科南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4、5775、17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科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協助告訴人即被害人唐紹凱處理其與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林德龍及蔡秉逸間之糾紛,而陪同告訴人取款,並未限制其自由行動。參以告訴人於出入公共場所時,並未呼救,且於其自行駕車時,亦未駛往警察機關求援等情,以及林德龍與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陳仁献於警詢時均供稱:上訴人並未分得贖金各等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妨害自由行為,不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蔡秉逸於民國110年1月23日0時30分許,指示上訴人與林德龍等人將告訴人載往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康平店自動櫃員機領款後,於110年1月23日1時30分許,至國道1號公路新營服務區釋放告訴人等情,前後期間僅約1小時。而原判決說明: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共計約30小時等語,前後明顯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想拿回贖金,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外,再加前面拿的30萬元等語。原判決認定本件贖金僅為60萬元,其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節,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私行拘禁犯行,並有與告訴人為民事上和解之意願及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於科刑時,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唐紹凱、證人陳怡妏、劉心渝、王璟瑞、王鵬傑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無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陪同林德龍將告訴人帶到「建一分期公司」。途中,林德龍有將告訴人戴頭套及上手銬、腳鐐。洽談支付贖款時,我聽到林德龍與告訴人的老闆講電話,有人脅迫告訴人簽本票。我也陪同林德龍去拿錢,告訴人提領款項,先交給我保管,我全數轉交林德龍;蔡秉逸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林德龍、陳仁献將告訴人押上車,並戴頭套及上手銬、腳鐐,一起前來「建一分期公司」,他們知道林德龍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各等語。可見上訴人已參與擄人勒贖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縱上訴人未「事前」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然其於知悉蔡秉逸、林德龍等人之擄人勒贖犯罪計畫,猶基於互相利用、彼此分工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仍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之旨。又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19時30分許遭擄,迄至110年1月23日1時30分許獲釋,合計約30小時,以及本件贖金60萬元等情,已說明所憑理由,且均有卷證資料可佐,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之處。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想拿回除贖金60萬元外,再加前面拿的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頁)。惟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本件擄人勒贖案件,告訴人除交付60萬元贖金外,又另有給付30萬元作為「贖金」。參以告訴人與林德龍先前即有糾紛(見「警2」卷第554頁),因此告訴人上述所謂30萬元,並非必然係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直接支付之「贖金」。原判決認定本件告訴人支付贖金係60萬元,自屬有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法院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無裁量之餘地。而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宣告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限。而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聯而定。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之犯罪性質,與褫奪公 權間尚無直接關聯性,認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而未宣告褫奪公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屬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取贖後,釋放告訴人,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