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10-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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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林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英傑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才科處刑罰。上訴人既未曾由警察機關告誡處分,可見本件起訴違背法律上程序,應判決不受理。原審逕為實體上判決,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並未販賣帳戶牟利,只是單純將帳戶借給第一審共同 被告冉宸宇使用,其不知係作為洗錢工具。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成立幫助洗錢罪,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於科刑時,忽略上訴人係受冉宸宇之欺瞞而交出帳戶 及其他相類案件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4月。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並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冉宸宇等人之證述 ,以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又上訴人被訴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原判決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為所犯洗錢罪之幫助犯,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受理訴訟不當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等前案紀錄,表行不佳 ,以及其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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