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11-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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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劉育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5、342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育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關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因撞見其女友陳思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家群,在 其住處發生性行為,始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既有此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包括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及個人資料,所造 成之損害甚鉅,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情,係屬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不能逕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又第一審判決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並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 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 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提出上訴書狀之教示要旨,要不能改變此部分前揭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