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12-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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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潘芝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8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潘芝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受所謂詐欺集團以一般商業正常 交易之說詞詐騙而交付帳戶,其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害者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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