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17-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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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高玉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82、54194、55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玉枝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因急需借錢,聽信詐欺集團說詞,交 付手機、SIM卡、帳號及金融卡以供貸款審核,並非有心幫助他人犯罪,因銀行通知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有人因其疏忽而受害,其亦願承認過錯,並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賠償金額之機會。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扣案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原判決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原判決復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與其中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空言,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