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19-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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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宗欣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宗欣儀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知悉共同被告郭恩杰(業經第一 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要去提領詐欺的款項,僅屬知悉他人犯罪,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逕認成立正犯,然依此一見解,顯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故原判決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共同被告郭恩杰之供述、告訴人詹鎮愷之證述,復參酌本案收受詐欺所得款項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將提領取得之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僅為幫助犯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郭恩杰就上訴人有無下車領款、交款地點等細節,雖有與客觀證據相左之瑕疵,及張齡勻所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