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32-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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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姜維杰 陳芳昱 陳政宇 劉鴻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16781、16797、 16798、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劉鴻安(下或 稱上訴人4人)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其等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並對姜維杰、陳芳昱(下或稱姜維杰等2人)宣告沒收後,姜維杰等2人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陳政宇、劉鴻安(下或稱陳政宇等2人)則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分,維持均論處其等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㈡就姜維杰等2人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姜維杰等2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㈠就陳政宇等2人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陳政宇等2人否認犯加重強盜罪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僅係幫助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㈡就姜維杰等2人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李政澔配偶嚴玉鑫、同案被告劉威廷 、李政澔、劉鴻安之證述、陳政宇之部分供述、卷附李政澔○○市○區○○路000號00樓之7住處(下稱李政澔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郭育松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李政澔與陳芳昱微信對話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政宇確有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並敘明:劉鴻安依李政澔指示駕車與陳政宇至預先準備強盜作案工具西瓜刀之陳芳昱住處,搭載陳芳昱前往李政澔住處,其等均見陳芳昱攜西瓜刀上車,並將西瓜刀帶到李政澔住處。陳政宇等2人與劉威廷、李政澔、陳芳昱在李政澔住處客廳討論強盜細節及注意事項後,下樓與姜維杰會合出發。姜維杰等2人駕車前往○○市○區○○街000巷之公兒23停車場(下稱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為,劉鴻安則駕車搭載陳政宇、李政澔、劉威廷在該停車場附近把風接應,事後陳政宇與李政澔等人共同朋分強盜所得財物。陳政宇等2人與李政澔、姜維杰、陳芳昱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政宇提出之地圖截圖及現場照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陳政宇否認犯加重強盜罪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係由李政澔、劉威廷、陳芳昱及姜維杰商討決定行搶計畫、手段及贓款之分配,陳政宇偶然在場,不知細節,亦未參與討論。且搶人有可能係搶奪,其既未看到刀械,主觀上無法預見陳芳昱持西瓜刀行搶。陳芳昱所為已逾越陳政宇預見範圍,陳政宇僅成立幫助搶奪罪。又陳政宇無自己犯罪之意,與李政澔等人間亦無實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者,姜維杰等2人至現場實行強盜時,劉鴻安在距現場約有180至200公尺之上坡路段停車,無法看到現場狀況。陳政宇僅搭車一同前往,未受分派任務,李政澔亦未要求陳政宇查看、回報現場動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陳政宇客觀上並無把風或接應之行為分擔。況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時,並不知劉鴻安駕車前來附近。劉鴻安等人亦未駕車緊跟姜維杰等2人,無從得知現場狀況,無法發揮把風、接應作用。陳政宇對本案犯罪過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㈡陳政宇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護意旨,另以:劉威廷、姜維杰均未指證其在李政澔住處有參與討論,李政澔、陳芳昱並證稱其未參與討論。劉威廷、嚴玉鑫之證詞,僅能確認現場有討論毒品交易。其一同前往搭載陳芳昱前,未曾見過陳芳昱,之後在李政澔住處客廳看電視、玩手機,僅依稀聽聞要去搶人,並不知行搶細節,亦未過問,且全程未看到刀械。陳芳昱持西瓜刀行搶,已逾越其可能預見之範圍,其與李政澔等人不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僅成立幫助搶奪。又依其提出之地圖,劉鴻安停車地點距公兒23停車場有200公尺。另由姜維杰等2人及劉鴻安之證述,可知姜維杰等2人下手行搶前並不知李政澔等人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至附近,劉鴻安在停車位置亦看不到行搶經過。李政澔亦未要求其查看、回報現場動靜或支援姜維杰等2人。縱李政澔曾以微信提醒陳芳昱「注意安全,我在你們附近幫你顧安全」,然李政澔已搭證人力暉政所駕駛之小客車離開,無證據足證李政澔有在車上告知其上述訊息。其無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對本案犯罪過程無從置喙,對於犯罪之實現亦不具有支配地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再者,其與同案被告徐承傼均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可見2人參與之程度類似,原判決既認徐承傼為幫助犯,卻認其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劉威廷、姜維杰、李政 澔、陳芳昱、劉鴻安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李政澔確有搭乘劉鴻安駕駛之小客車至公兒23停車場附近,無論力暉政當日曾否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政澔離開,均不影響陳政宇參與把風、接應之認定。至陳政宇與徐承傼同分得3千元,此與2人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並無必然相關。陳政宇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陳政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本件僅姜維杰等2人在現場實行強盜行為,其餘共犯均未在現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自不符「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查:陳政宇等人雖未在公兒23停車場實行強盜行為,然係在該停車場附近把風接應,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 查,應於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後,始得為之,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原審審判長係於審判期日訊問劉鴻安被訴事實後,始詢問檢察官、劉鴻安及其辯護人對科刑資料(含有關犯罪事實及其他一般情狀之科刑資料)之意見,劉鴻安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意見。」且於科刑範圍辯論時,對原審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均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劉鴻安上訴意旨以: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疇之資料及單純科刑情狀事實,於被訴事實訊問前即進行本案之科刑證據資料調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之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姜維杰上訴意旨以:其非主謀,因年輕思慮不周受劉威廷利用。其僅駕車搭載陳芳昱前往現場,並未攻擊被害人郭育松、吳宗祐。且於偵查中供出陳芳昱,並與被害人和解。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陳芳昱上訴意旨以:其非主謀,因涉世未深且父親開刀急需用錢,遭李政澔矇騙,誤以為係代人討債而犯案。又其為中學夜間部學生,有正當工作,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提供犯罪實質幫助,屬邊緣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不可教化。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等語。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所犯加重強盜罪,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姜維杰上訴意旨以:其到案後即供出並指認陳芳昱,且未傷害被害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較陳芳昱為低。其犯後態度較陳芳昱為佳,惡性亦較陳芳昱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竟量處其與陳芳昱相同刑期,不但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陳芳昱上訴意旨以:李政澔對其謊稱係代人討債,命令其參與本案。原審竟量處其與主謀李政澔相同刑期,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詞。陳政宇上訴意旨則以:其未實際參與強盜犯行,且於偵查中自白,原審量刑部分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陳芳昱、李政澔之量刑輕重,依序指摘原判決就姜維杰、陳芳昱量刑之裁量違法。姜維杰、陳芳昱、陳政宇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陳 政宇經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且前已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之旨,核無違誤。陳政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其緩刑,有所違誤,此一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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