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23-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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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王婉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10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王婉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過往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紀錄,現 已誠心改過,並獲得與被害人調解機會,希望能夠給予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以能早日賠償被害人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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