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24-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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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陳慶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主謀,僅應賴緯勳要求陪同 前往交易電線,並未參與事前謀議,亦非下手行搶及傷害被害人之人,復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甚為輕微,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甚有悔意,並積極配合調查、指認,且有應告訴人要求前往行天宮參拜,真心悔過,犯後態度尚佳,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需獨力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對於所指曾應告訴人要求向行天宮發誓悔改一節,如何不足為撤銷第一審量刑更為量刑之審酌事由,亦已詳為說明、指駁,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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