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27-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陳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人陳明雄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先前並無交通事故相類前科,亦 與告訴人曾顯智達成和解,雖因任職公司匯入薪資問題,致遲延清償告訴人之款項,然絕非如原判決所指係騙取調解、和解成功,以獲取減輕刑度,而故意不履行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業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告訴人帳戶,顯見上訴人確有誠意負責,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加重量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是倘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時,第二審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較重之刑。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已說明上訴人自與告訴人於第一審成立調解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曾依約賠償,是第一審之量刑基礎已經變更,且本件為檢察官以上情提起第二審上訴,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旨,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另以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有購買2萬元匯票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53頁),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