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強盜強制性交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33-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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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9、37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影像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課業需求而攜帶美工刀,並未用以威脅告訴人即 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可見其主觀上既無使用美工刀為犯罪工具之想法,且扣案影片亦無顯示其有何持刀動作,應不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6月5日交易明細, 可見其確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其主觀上認為應清算交往期間之費用。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可知,上訴人有「出現訊息轉譯失功能,扭曲現實」之情,亦可能受此影響,誤認曾以金錢協助告訴人,始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遽行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鑑定書載明:上訴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到邊緣型人 格特質的煩躁易怒與衝動影響而有所降低」、「整體而言,案主人格特質衝動,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稍有減損」,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有減損。又強盜強制性交罪為形式上之結合犯,行為不法內涵與法定刑度顯然失衡。再者,上訴人已知深刻反省,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卷查告訴人指述上訴人到其租屋處直接亮出美工刀且將刀刃推出來,後來放在桌上,其動一下窗簾、上訴人手就靠近美工刀之情,而上訴人自承攜帶前開美工刀到場,且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錄製之影像翻拍照片,上訴人確有將美工刀取出放置桌上,參照上訴人後續強制性交、違反告訴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可見告訴人指述受上訴人持刀脅迫一節可採。況縱使上訴人平日因就學、工作有隨身攜帶美工刀之需求,亦無拿出美工刀置放在桌上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持用美工刀確係為表達威嚇之意。又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所索求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上訴人所指之17萬元債權相差甚鉅,縱令兩人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苟非具有特殊交易目的而屬日常生活開支,此等情況多係彼此間友誼行為,性質上近似贈與,要不容於分手後逕以此為由索討高額債務,可見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進一步說明:本件依鑑定結果,上訴人認知功能與精神狀 態並未顯著缺損,顯示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上訴人能避重就輕,供述事發前雙方之互動細節,卻不記得本件簽本票過程或有無拿美工刀等情,可見其係擇其有利部分為陳述,參諸上訴人攝錄性影像之內容顯示,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尚無明顯差異,可見上訴人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將美工刀置放在桌上後,再為強制性交、違 反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等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依上述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客觀上持用美工刀脅迫告訴人,且其主觀上具持有兇器實行犯行之意,而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採信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17萬元之證言(見第一 審卷㈡第13、14、18、19頁),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敘明論斷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指其個人家庭或疾病狀況,俱屬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由,而與前述酌減其刑要件,並無直接關聯,並審酌上訴人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甚鉅,依其犯罪之手段,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情輕法重可言等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 之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因此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