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30-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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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李觀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9623、9624、9625、 9626、9627、9628、1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觀辰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經過本案之偵審、羈押,在家人、女 友之鼓勵、開導之下,對其所為深感後悔,停止羈押出所後,也已覓得鋁門窗學徒、入伍服役及退伍後於通訊行工作,通訊行負責人亦不斷給予鼓勵,其已決心不再過躲躲藏藏的日子,希望能夠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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