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4-台上-334-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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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郭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4、515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子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 方式償還被害人損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然因父親身體不好、無人照顧,其希望能判輕一點,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以照顧父親、認真工作、彌補被害人損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且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林錫金達成調解、與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徐素琴達成和解,及上訴人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故應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從易科罰金,上訴意旨請求諭知易科罰金,即屬無據。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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