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SM-114-台上-347-20250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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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陳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信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及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及實 際上有賺取差價之事實,且購買人彭得貴亦證稱係以新臺幣2萬3,000元購入,此亦與上訴人買入之金額相同,足見上訴人並無「溢價售出」之營利情事。原判決未論以轉讓,而論處販賣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犯罪,係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該等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純度),其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難以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知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並無營利之意圖外,即使係按同一價格轉售,仍應認屬有償之販賣行為。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認定有營利之意圖,已說明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上訴人自承該毒品來源係向他人購買,是其對毒品為法禁之物,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又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設有重典處罰,亦當知之甚稔,則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付給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豈願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再參以上訴人與購毒者彭得貴並非至親,僅為朋友介紹認識,尤無鋌而走險,平白耗費時間、勞費,由其出面與毒品上游聯繫輾轉取得毒品,再無償交付彭得貴而不求利得之可能。故上訴人確有營利意圖,應屬無疑;其所辯僅係單純轉讓等語,並不足採信等旨。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