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350-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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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胡勇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5215號) ,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審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為上訴人胡勇安之利益而上訴,經核尚非無據。上訴人既無明示之相反意思,其為上訴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容後再行補呈上訴理由」,而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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