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353-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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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王星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王星玄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定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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