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355-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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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林崗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林崗石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相競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就原判決全部(上開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