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363-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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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黃永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9、3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黃永諭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關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除有該項但書情 形,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相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三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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