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364-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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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鄧自立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在原審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併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減輕,乃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