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4-台上-376-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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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莊朝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莊朝棟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係應徵工作,但未將存摺及身分 證交給對方,且發現帳戶內之金錢非屬自己所有,邏輯上必須領出交給對方,且此金流明確,並無洗錢之行為。上訴人亦有提供對方之身分資料,但卻未加以調查,以致未對真正犯罪者進行追查,為此上訴第三審,請還給上訴人清白機會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洗錢罪行,係以有無犯罪事實及該犯罪行為是否成立而為辯解,並非以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上訴理由,而屬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核其上訴意旨,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顯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係以否認犯罪為辯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已逸脫原判決就上訴人針對量刑上訴之範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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