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38-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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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江良杰 施松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4804、4808、4809 、4852、4939、6378、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良杰、施松平(下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傷害部分因本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繫屬第一審,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關於上訴人2人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施松平共同犯(修正前,下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江良杰共同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江良杰坦認犯行之 陳述、施松平之部分陳述、證人江良育(共同正犯)、蕭暐倫(被害人)、呂姿汎(被害人之配偶)、蕭坤城(被害人之兄)、林冠宇(在場之江良杰友人,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2人如何與江良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籌措交付新臺幣167萬元,由施松平收取後全數轉交江良杰收執等論據。核已根據卷證資料,針對江良杰坦認犯行及施松平之部分陳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足認被害人指證上訴人2人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各情屬實,應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9至11頁)。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關於上訴人2人與江良育如何接續參與、共同迫使被害人同往事實欄一所示水源地(即原判決所稱水壩,下稱水壩),復轉往施松平住所等處,使被害人因隻身無助遭強制拍攝道歉影片或籌措交付其侵害江良杰配偶權之賠償金,復被毆打、不能自由離去,而遭剝奪行動自由;施松平初始甚且配合駕車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將之載至水壩、分工移往施松平住所(由施松平扶持被害人上樓)等處,嗣又負責點收被害人被迫籌措交付之賠償金,將款項全數轉交江良杰後,始依指示允被害人離去各情,何以足認施松平就前述先後或事中接續參與之犯行,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及因果關聯,並非毫不知情,所辯無犯意聯絡各詞,如何無可採取,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施松平上訴意旨或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恐嚇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任意指摘,泛言其僅依江良育指示駕駛車輛前往水壩,並無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未介入且不知悉江良杰與被害人間外遇糾紛如何解決等事,縱曾協助清點前述款項轉交江良杰,亦未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仍予論處,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江良杰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於法有違。江良杰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值得憐憫,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江良杰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江良杰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因配偶外遇、家庭失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已影響工作與家庭經濟,復有幼子待照料,原判決未從輕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關於江良杰等人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手段,迫使 被害人交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款項各情,業經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詳敘其論據,並於理由欄說明江良杰以強暴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包含交付損害賠償款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6、17頁);且據此認定江良杰迫使被害人交付且實際收執之款項,係其實行本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依法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38、39頁),並無不合。江良杰上訴意旨對於前述法院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任意評價,泛言傷害罪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均非財產犯罪,無犯罪所得可言,原判決論處江良杰上開罪刑,併諭知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等語,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江良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之上訴(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江良杰犯傷害罪部分,係112年7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