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383-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AV000-A111307A(男,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 號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V000-A111307A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主臥室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當時尚為其配偶之告訴人A女(成年人,姓名詳卷,代號:AV000-A111307)推倒床上後壓制,無視A女之推拒掙扎,強行以其胸部及下體磨蹭A女胸部、下體,並親吻A女頸部,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為上揭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強制猥褻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A女指稱其於案發當日因甫遭上訴人在客廳自後環抱揉胸,為離開住處而進入主臥房整理衣物,乃先開啟手機錄音(影)功能後進入房間放置於衣物之間錄音,仍遭僅著內褲之上訴人推倒床上後壓制磨蹭胸部、下體及親吻頸部,其一再反抗掙扎爬至床尾,又遭拖回壓制磨蹭,嗣成功掙脫後隨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報案等語。第一審勘驗A女提供案發當時經連續錄音(影)檔案,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記載有:讓我親一下(上訴人)、起來啦(A女)、我要起來,你給我起來(A女)、給我走開(A女)、你不要碰我(A女)等語之內容,其間並伴隨A女哭喊、大叫及用力之聲音。上訴人亦不否認與告訴人有上開對話內容。A女離開案發現場後,隨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受有與A女指述相符之左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等傷害,並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說明A女提供之錄音(影)檔案,係手機錄影內容,因鏡頭遭遮蔽,並未錄得上訴人及A女畫面,但錄音(影)畫面連續並未中斷,並無事後剪接後製之情形。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A女提供之錄音(影)檔案,並非案發當天所錄製,而係A女自導自演所得,不足以補強A女指述屬實云云,究如何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審以A女持以錄製上開錄音(影)檔案之手機業已丟棄而無調查可能性,乃敘明無從依上訴人聲請勘驗A女手機內原始檔案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謂上開錄音(影)檔案內容並非案發當天發生之事實,且A女亦無法提出手機供勘驗原始檔案,無法確認上開錄音(影)檔案未經事後剪接變造,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述屬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