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上-384-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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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陳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良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與下述標題貳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第一審對此部分犯行坦承認罪),佐以證人即代號BS000-A112112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B男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影片擷圖之列印資料、現場相片紀錄表、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扣案照片之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引誘B男,我告訴他想要拍攝,他只問為什麼要拍,沒有拒絕,我說想要看,拍下來作紀念,後續B男沒有明確拒絕,所以就拍攝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B男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要求我用手機拍攝口交肛交影像,我第1次有拒絕,但因上訴人一直要求,我才拍攝,之後兩次拍攝,就沒有拒絕,內心雖抗拒,但表面接受、同意等語。再於原審證述:(問:上訴人第1次叫你拿手機拍攝你們做這些行為的影片時,如何跟你說?)直接叫我錄影。(問:當時你的反應為何?)我剛開始有拒絕。(問:你拒絕後,上訴人有再說什麼嗎?)就是一直拜託我拍。(問:你後來有拍嗎?)有。(問:你是在一直拒絕下,然後才拍攝?)上訴人一直要求我才拍的。(你的意思是說你跟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沒有再跟你拜託請求,你就不會拍?)對等語。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對B男於偵訊之證詞並無意見,並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B男證述相符。綜上,上訴人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第1次詢問B男拍攝意願,B男初始表示拒絕,經上訴人再次勸誘,B男經忖度後方不甘拍攝,B男之意思決定因上訴人再次請求之積極介入而發生改變,其應允拍攝與上訴人之再次勸誘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顯逾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單純詢問經同意而攝製之程度,已積極介入促使B男決意實行攝製行為,而該當「引誘」使B男製造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卷内僅有B男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未就B男證詞前後不一為取捨說明,且伊與B男於第一審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後,B男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報㈡狀」,請求法院審酌伊已認罪,與B男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素行尚屬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然B男於原審卻陳稱:我沒有原諒上訴人,現在想起來也是不舒服等語,可見B男於原審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原審未就B男證詞前後不一之處詳為調查說明,遽認伊觸犯上開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於113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關於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其於同年12月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上訴理由,仍未補提附表一編號1、3至9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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