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387-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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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呂子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呂子乾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為時僅19歲,為幫助家計、賺取學費,才遭有心人士脅迫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尚屬情輕法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顯係對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已衡酌證人陳智康(上訴人繼父)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提出其帳戶資料、照片、報案紀錄等生活狀況相關證據資料,自無違法可言。又共同正犯之間,因個人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處同案被告余鎧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罪)罪刑確定,不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外,另符合同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上訴人本件所為僅符合同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等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既有不同,即不得執此為原判決有悖於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等不適用法則違法之論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半工半讀,有正當收入,僅因遭有心人士脅迫,才為本件犯行,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原審卻以余鎧澄之證述遽認上訴人為本案運毒集團核心人物,對上訴人與余鎧澄量處之刑期相差甚大,指摘原判決量刑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原判決量刑時固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犯罪情節,然並未認定上訴人為運毒集團核心人物,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