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389-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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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王柏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柏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富之指證,及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匯款單等文書證據資料,交互參照,而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依上訴人及告訴人所述情節,上訴人已代表詐欺集團在場完成驗資(檢驗現金),並配合告訴人上傳現場狀況,詐欺集團成員亦回覆交割成功之訊息,堪認上訴人就告訴人面交之現金,已處於實質得支配管領範圍,而為既遂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謂上訴人並未數錢,亦未回報詐欺集團,即便詐騙集團成員單方面通知告訴人交割成功,其交易亦非完成,應屬未遂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