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39-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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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蕭金輝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 訴 人 蘇洺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金輝、蘇洺鋒(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相關所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蕭金輝犯乘機性交罪刑、與蘇洺鋒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蕭金輝部分:⑴A女(真實姓名詳卷)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歷次證言反覆不一、矛盾,復欠缺補強證據,所為證言不足採信;況A女既稱案發當時意識不清,無法確定是否或何人與之性交,亦未在A女身上或陰道内驗出蕭金輝之DNA,原審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認定其犯乘機性交罪,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證人B1、王○綺、謝○○(真實姓名均詳卷)均未在場見聞,屬傳聞證據,所為證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判決據為A女指訴蕭金輝乘機性交之補強證據,採證違法,且依卷內阿拉丁KTV監視器影像畫面,A女離開時曾於中庭停留使用手機、與人交談,顯非須人攙扶之泥醉狀態,原判決未詳予論斷說明,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⑶原審未就案發當時蘭夏會館之真實情況詳加調查,僅因蕭金輝與部分在場人士相識,即認定其參與妨害自由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蘇洺鋒部分:第一審勘驗蘭夏會館監視器光碟畫面之結果,無從補強A女之指證;證人林○婷(真實姓名詳卷)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不能排除因站在角落以致監視器未拍到之可能,原判決主觀臆測林○婷證言不可採,有悖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部分不利己之供述,A女、B1、王○綺、謝○○部分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共犯證人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張騏璿(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阿拉丁KTV及蘭夏會館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之結果,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載敘憑為判斷:㈠蕭金輝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機會,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所為該當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㈡蕭金輝獲悉A女就上開犯行報案後,與蘇洺鋒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夥同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張騏璿,以所示強暴、脅迫方式,將A女、謝○○帶往蘭夏會館213號房,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威嚇並毆打謝○○(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迫使A女順應廖為濬之詢問,自承係合意性交,並配合錄音,始令A女、謝○○離去,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上訴人等並與廖為濬、楊馥年、林子玄、張騏璿為共同正犯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復依調查所得,說明㈠依憑A女、B1之證詞,對照B1與謝○○間之LINE對話內容、第一審勘驗阿拉丁KTV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之結果,參酌王○綺、謝○○所稱案發後A女呈現酒醉、走路不穩、說話語意不清及情緒低落、哭泣等異常反應,輔以蕭金輝於警、偵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將A女帶至另間(106)包廂時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發生性行為等旨供述,因認A女指證非屬杜撰,A女經蕭金輝帶往另間包廂時,確已達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如何得以證明A女已無同意性交之能力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㈡依A女、謝○○指證行動自由受剝奪之過程,勾稽廖為濬、張騏璿供證其等欲找A女商談在阿拉丁KTV發生的事情,A女、謝○○應非自願進入蘭夏會館房間及現場分工情狀等旨證詞,參酌第一審勘驗蘭夏會館監視器光碟畫面,在張騏璿上前查看謝○○所駕車輛時,蘇洺鋒跑至車輛後方並探頭往內查看等情,因認上訴人等主觀上知悉且全程在場見聞廖為濬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方式威逼A女、謝○○進入蘭夏會館房間及使A女配合錄音等行為,縱非上訴人等親自為之,亦未見有何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所辯僅在旁,不知亦未參與妨害自由犯行等說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層,與蕭金輝DNA-STR型別不同,及林○婷、林子玄、蘇洺鋒、張騏璿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述,或因林○婷就事實欄一相關供述反覆不一且無法認定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有在場見聞,或因林子玄、蘇洺鋒、張騏璿就事實欄一相關供述彼此歧異,且與上訴人等關係友好,如何屬迴護之詞,就蕭金輝執以辯稱與A女為合意性交,或無法勃起而未完成性交,且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說詞,及蘇洺鋒辯稱事前不知情,亦未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各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或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謝○○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2罪均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並未引據A女於警詢之證言為蕭金輝論罪之依據,且稽 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蕭金輝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供稱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卷二第81至82頁),蕭金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而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所引用B1、王○綺、謝○○之證言,或係用以證明A女在阿拉丁KTV包廂內已呈現酒醉、意識不清而躺臥在沙發之狀態,或證明A女於離開阿拉丁KTV時仍有酒醉、說話語意不清及情緒低落、哭泣等反應,此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遭乘機性交之加害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遭乘機性交部分供述證明力之佐證,難謂採證違法。蕭金輝上訴意旨指摘B1、王○綺、謝○○之證言,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A女指證因酒醉而不知抗拒狀態下而遭蕭金輝性交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A女部分未臻明確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原判決關於A女證言真確性之判斷及蕭金輝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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