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390-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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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余玉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3 號、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余玉芬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7、11、13至16、18)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括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罪質不同,且相距甚久,可見上訴人未具有特別惡性,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上游李信賢,且有傳送李信賢 之農會信用部帳戶帳號予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陳戊其等情可為佐證,足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免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08年11月1日假釋出監,至109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其於112年間即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訴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及罪刑不相當情形。至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有向李信賢買過3次海洛因等語,惟無補強證據可佐,並未因而查獲,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旨。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及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 禁藥之數量、參與販賣之程度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含合併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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