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392-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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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周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周冠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約定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碧琴 尚未給付新臺幣6萬4千元之和解金額,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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