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393-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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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高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高嘉佑有如第一審判決所 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深感悔悟,請審酌上訴人家中有 患病幼子,必須負擔生活經濟所需,以及上訴人現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狀況,宣告緩刑,以利改過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按上訴人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