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394-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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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林武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武億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且係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 無,可見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原判決雖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而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經查: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合計2罪,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依上訴人之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罪情狀,應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餘地。又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依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及對象,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且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此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至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人所具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價格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提及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何違誤,應認上訴人未就此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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