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398-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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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王莠雯 王國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0、43168、435 11、43563、45251、46163、46164、48762、49923、49924號、1 11年度偵緝字第3359、3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國懿、王莠雯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王國懿、王莠雯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王國懿上訴意旨略以:王國懿僅提供帳戶1次,並非主謀,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無法控制該帳戶金流,惡性不重,刑度應輕於原審共同被告王莠雯。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仍量處王國懿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其他相類案件,顯然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王國懿之犯罪情節及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等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第一審判決審酌王國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堪認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其他相類案件之量刑,乃個案審酌之結果,尚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且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至共同正犯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並無不可,不能單純以此方式,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王國懿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王國懿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王莠雯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非全無違誤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王國懿、王莠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王國懿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王國懿、王莠雯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王國懿、王莠雯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