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40-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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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范家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家旗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數罪併罰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並未到庭,無從得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為何,原審逕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告訴人呂文峰雖受有傷害,然並非重傷害,原審認定「難謂造成危害係屬輕微」,實有誤解;又告訴人係多有事端之人,其不願陳述遭施暴之過程、指認上訴人,就法院電話聯繫有無調解意願及寄發調解傳票全無回應,實有多種可能,此為告訴人之內心世界,原審因此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有可議。 四、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告訴人、證人倪采因、共犯詹紹翊、黃智文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237至240頁,偵卷第208至210頁、第214至215頁、第220至223頁),併同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工具等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存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判決併以告訴人、倪采因之警詢陳述為證據,以及關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惟告訴人、倪采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其等警詢陳述相同,則除去該2人之警詢陳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另案供出上訴人不法持有槍枝而為警查獲,欲加教訓,除先毆打、拉扯告訴人上車,強押至另一房屋,以手銬限制行動外,復徒手、持西瓜刀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擦挫傷、撕裂傷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傷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依告訴人案發後之反應,以及其對第一審之電話聯繫(有無調解意願)、所寄發調解傳票等,全未回應,足見其身心受影響甚鉅,由此犯罪動機、所持攻擊之器物、手段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亦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後,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六、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傷害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宣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3972號),即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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