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401-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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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林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13764、35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哲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誤認與各該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 上調解即可獲得緩刑,其對原判決非常失望,難以信服。又事實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帳戶予所謂詐欺集團人員,而是個人社會經驗及知識均不足所致,卻被認定有罪,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