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403-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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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吳忠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忠霖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共計6罪)、5月(共計4罪),以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計3罪)、1萬元(共計4罪)、5千元(共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輕重之事項,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四、惟按: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項之理由,既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