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404-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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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呂岳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呂岳安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共計2罪),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誤等語,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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