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405-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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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施明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46、71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施明河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查知其毒品來源者 之姓名、年籍,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檢察官調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 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卷內事證顯示,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旨,因認上訴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已說明就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調查而無所獲,故未適用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又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提供毒品來源者之姓名、年籍,以供檢察官調查,請審酌此項新證據云云,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所處之刑,上 訴人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