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406-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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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簡逸風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110年度偵字第26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簡逸風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瑋帆、張聖益、 陳映妤達成民事上和解,均已賠償損害,並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且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前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說明所憑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以及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具「刑事上訴聲明狀」記載:於113年10月11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惟對關於上訴人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部分,其認事用法,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特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等語,可見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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